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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从业资格报考指南
证券行业专业人员水平评价测试报名条件

一般业务水平评价测试报名条件

  (一)报名截止日年满18周岁;

  (二)取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且具有三十六个月以上工作经历;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证券行业机构已开具录用通知的大学本(专)科应届毕业生等人员。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专项业务水平评价测试报名条件

  一般业务水平评价测试达到基本要求且在有效期内的,或符合《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人员,可报名参加专项业务水平评价测试。

  《管理规则》第十条,拟任证券公司董事长、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其他董事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参加一般业务水平评价测试的相应科目测试:

  (一)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可以不参加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测试;

  (二)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考试、国家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CIIA)资格考试、特许金融分析师(CFA)资格考试等考试之一,或者在国家有关部门、科研院所、高等教育机构等单位从事经济、金融研究或者管理相关工作8年以上的,可以不参加金融市场基础知识测试;

  (三)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报名条件

  按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以及证券评级等相关监管规定参加测试的人员,或通过一般业务水平评价测试达到基本要求且在有效期内的人员,可报名参加高级管理人员水平评价测试。

  《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可以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的参考;上述人员不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10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境内工作经历,且从未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

  (二)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下列机构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到第(四)项、第七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任职条件,并比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以外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托管人及其设立的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二)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子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和从事公募基金销售、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等基金服务机构及其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三)商业银行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证券基金服务业务的,相关机构及其提供证券基金服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

  前款规定机构的证券基金从业人员,应当比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三)具备3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

  (四)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5年;

  (四)最近5年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五)担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自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但能够证明本人对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六)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行业协会采取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七)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形成最终处理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

  (二)具备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掌握证券基金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最近3年未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四)不存在《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五)最近5年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六)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执行期已经届满;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