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2012年10月8日,甲厂向乙厂发函称其可提供X型号设备,请乙厂报价。10月10日乙厂复函表示愿以5万元购买一台,甲厂10月12日复函称每台价格6万元,10月30日前回复有效。乙厂于10月19日复函称愿以5.5万元购买一台,甲厂收到后未作回复。后乙厂反悔,于10月26日发函称同意甲厂当初6万元的报价。下列关于双方往来函件法律性质的表述中,不符合合同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
A: 甲厂10月8日的发函为要约邀请
B: 乙厂10月10日的复函为要约
C: 甲厂10月12日的复函为新要约
D: 乙厂10月26日的发函为承诺
【解析】(1)甲厂10月8日的发函中无价格,属于内容不具体、确定,只能作为要约邀请对待;(2)乙厂10月10日的复函,明确了价格使得内容具体、确定,并且表达只要甲厂同意5万元/台的价格,合同即告成立的意思表示,构成要约;(3)甲厂10月12日的复函对乙厂10月10日的要约价格进行修改,属于对要约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4)乙厂10月19日的复函,亦是对甲厂10月12日的要约价格进行修改,构成新要约,同时也使得甲厂10月12日的要约失效(甲厂10月12日的要约中虽然设定了承诺期限,属于要约人不得撤销的要约,但并不妨碍该要约因受要约人作出反要约而失效);(5)由于甲厂10月12日的要约已经失效,乙厂10月26日的发函也就不能构成承诺。
答案选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