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以及近因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4.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利益原则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上述人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4.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三、损失补偿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而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四、近因原则
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