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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选题】

某税务机关决定撒销某项税务行政许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按 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的要求,该税务机关应当在《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税务机关这一做法所体现的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是( )。

A: 教示制度

B: 催告制度

C: 信息公开制度

D: 案卷排他性制度

答案解析

教示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正 式作出某种不利决定时,应当将有关法律救 济权利事项明确地告知,教引行政相对人如何获得法律救济的 一种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教 示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有:( 1)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向什么机关提出法律救济,以 及请求获得法律救济的法定时限;( 2 )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提 出法律救济的法定 方式,如书面方式还是口头方式等;( 3 ) 行政机关如不履行该教示程序,应当承担不利于己 的法律后果。本题中,税务机关这一做法属于教示制度的体现。

答案选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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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税务机关决定撒销某项税务行政许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的要求,该税务机关应当在《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税务机关这一做法所体现的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是( )。 2、某税务机关决定撒销某项税务行政许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按 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的要求,该税务机关应当在《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税务机关这一做法所体现的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是( )。 3、某税务机关决定撒销某项税务行政许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的要求,该税务机关应当在《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税务机关这一做法所体现的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是( )。 4、某税务机关决定撤销某项税务行政许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的要求,该税务机关应当在《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税务机关这一做法所体现的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是(  ) 5、某税务机关决定撤销某项税务行政许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的要求,该税务机关应当在《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税务机关这一做法所体现的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是(  ) 6、某税务机关决定撤销某项税务行政许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要求,该税务机关应当在《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税务机关这一做法所体现的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是( )。 7、4.某税务机关决定撤销某项税务行政许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的要求,该税务机关应当在《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税务机关这一做法所体现的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是(  )。 8、4.某税务机关决定撤销某项税务行政许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的要求,该税务机关应当在《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税务机关这一做法所体现的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是(  )。 9、(四)2009年1月10日,李海和王健签订《关于成立国利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协议》,协议规定;事务所负责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李海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为李海货币出资6万元,占60%,王健货币出资4万元,占40%,合计10万元;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经其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会议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合伙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包括制定和修改事务所业务标准、程序等;合伙人定期会议召开15日前,临时会议召开10日前,会议召开人应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联系人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执合伙人的职责包括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等。2009年3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事务所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名称为“国利税务师事务所”,事务执行人为李海。2009年8月18日,王健向李海书面提出:“由于合伙人之间没有诚意合作下去,现提出散伙。”李海未同意。2009年8月19日,事务所形成《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该《办法》对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李海在国考察学习期间事务所印章管理、报告管理、财务及行政管理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包括公章由王健负责、财务专用章由陈鸽负责、负责人印章由吴翔负责、李海的注册会计师印章由李明负责,其他未提及的印章由原保管人负责,所有印章的使用均需做好记载,该《办法》由事务所成员李海、陈鸽、刘成、秦获和李明签字,王健未签字。李海于2009年9月3日出国考察学习,李海出国考察期间,王健于2009年9月15日发电子邮件通知李海于2009年9月18日到事务所的会议室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2009年9月18日王健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李海予以除名处理。该会议纪要由王健一人签名。同日,王健将该《会议纪要》及除名通知书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李海。李海于2009年11月27日回国,次日在事务所会议室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李海和王健参加会议,陈鸽、刘成、秦获和李明列席会议,陈鸽作会议记录。会议作出《关于撤销2009年9月18日王健擅自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会议纪要”及“除名通知书”的决议》,李海和列席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王健未签字。11月28日,李海通知全体员工将事务所搬迁至新址,但未通知王健,当日下午,王健到公安局报警称:当日11点50分,王健到事务所,用钥匙打开环形锁进人办公室,发现办公室里面的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兄弟牌打印传真复印一体机、二个铁皮柜、一只保险箱没有了,铁皮箱和保险柜里面都是客户资料和事务所的文件材料。后来,王健打电话给事务所员工,才得知事务所已搬家。2009年11月29日,王健持事务所原公章以事务所名义对李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海归还事务所有关印章、营业执照等事务所经营资料,并赔偿因私藏事务所文件给事务所造成的损失14万元。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健的起诉。2010年2月1日,王健持事务所原公章以事务所名义又对李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海返还事务所各项服务费15万元。法院于2010年5月1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健的起诉。上述两案诉讼期间,李海曾于2010年2月1日向王健寄出临时合伙人会议通知的邮件,内容为定于2010年2月24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会议为期一个小时,会议内容为审议将合伙人王健除名一事,该邮件于2010年2月12日遭拒收退回。该案2010年2月23日庭审中,李海代理人问王健:“李海使用手机短信、邮件通知你于2010年2月24日参加临时合伙人会议,是否知晓?”王健回答:“李海已被除名,李海要求开会与我无关。”2010年2月24日,李海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王健未出席,会议通过决议将王健除名,出席会议的有李海和事务所员工刘成等人。2010年2月25日,李海向王健寄出会议决议邮件,该邮件于2010年2月27日遭拒收退回。2010年7月11日王健再次起诉李海和事务所,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事务所制作的《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无效;2、被告李海不再是事务所的合伙人。83.下列关于事务所性质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 10、(四)2009年1月10日,李海和王健签订《关于成立国利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协议》,协议规定;事务所负责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李海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为李海货币出资6万元,占60%,王健货币出资4万元,占40%,合计10万元;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经其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会议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合伙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包括制定和修改事务所业务标准、程序等;合伙人定期会议召开15日前,临时会议召开10日前,会议召开人应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联系人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执合伙人的职责包括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等。2009年3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事务所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名称为“国利税务师事务所”,事务执行人为李海。2009年8月18日,王健向李海书面提出:“由于合伙人之间没有诚意合作下去,现提出散伙。”李海未同意。2009年8月19日,事务所形成《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该《办法》对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李海在国考察学习期间事务所印章管理、报告管理、财务及行政管理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包括公章由王健负责、财务专用章由陈鸽负责、负责人印章由吴翔负责、李海的注册会计师印章由李明负责,其他未提及的印章由原保管人负责,所有印章的使用均需做好记载,该《办法》由事务所成员李海、陈鸽、刘成、秦获和李明签字,王健未签字。李海于2009年9月3日出国考察学习,李海出国考察期间,王健于2009年9月15日发电子邮件通知李海于2009年9月18日到事务所的会议室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2009年9月18日王健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李海予以除名处理。该会议纪要由王健一人签名。同日,王健将该《会议纪要》及除名通知书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李海。李海于2009年11月27日回国,次日在事务所会议室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李海和王健参加会议,陈鸽、刘成、秦获和李明列席会议,陈鸽作会议记录。会议作出《关于撤销2009年9月18日王健擅自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会议纪要”及“除名通知书”的决议》,李海和列席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王健未签字。11月28日,李海通知全体员工将事务所搬迁至新址,但未通知王健,当日下午,王健到公安局报警称:当日11点50分,王健到事务所,用钥匙打开环形锁进人办公室,发现办公室里面的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兄弟牌打印传真复印一体机、二个铁皮柜、一只保险箱没有了,铁皮箱和保险柜里面都是客户资料和事务所的文件材料。后来,王健打电话给事务所员工,才得知事务所已搬家。2009年11月29日,王健持事务所原公章以事务所名义对李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海归还事务所有关印章、营业执照等事务所经营资料,并赔偿因私藏事务所文件给事务所造成的损失14万元。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健的起诉。2010年2月1日,王健持事务所原公章以事务所名义又对李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海返还事务所各项服务费15万元。法院于2010年5月1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健的起诉。上述两案诉讼期间,李海曾于2010年2月1日向王健寄出临时合伙人会议通知的邮件,内容为定于2010年2月24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会议为期一个小时,会议内容为审议将合伙人王健除名一事,该邮件于2010年2月12日遭拒收退回。该案2010年2月23日庭审中,李海代理人问王健:“李海使用手机短信、邮件通知你于2010年2月24日参加临时合伙人会议,是否知晓?”王健回答:“李海已被除名,李海要求开会与我无关。”2010年2月24日,李海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王健未出席,会议通过决议将王健除名,出席会议的有李海和事务所员工刘成等人。2010年2月25日,李海向王健寄出会议决议邮件,该邮件于2010年2月27日遭拒收退回。2010年7月11日王健再次起诉李海和事务所,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事务所制作的《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无效;2、被告李海不再是事务所的合伙人。83.下列关于事务所性质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