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民事行为全称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为:
1、自始无效。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当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
3、绝对无效。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当事人通过一定行为消除无效原因,使之有效,这不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补正,而是消灭旧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新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有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的区别。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当中,如果仅是局部内容存在缺陷,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而其余部分不存在缺陷,并且仍然可以单独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那么存在缺陷部分属于无效或被撤销,其余部分则仍然可以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下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认识其行为的法律意义,依法不能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2、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如果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另外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指行为人故意合谋实施的损害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类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但这种意思表示是非法的,因此是无效的。
4、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因此,并非违反法律的行为一律都是无效的。另外,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亦无效。
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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