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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判断题】

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A: 正确

B: 错误

答案解析

答案选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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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00910】甲公司2×20年12月31日有关资产、负债如下: (1)应支付供应商货款300万元,且该货款已超过信用期,但尚未支付; (2)因被其他方提起诉讼计提的预计负债500万元,该诉讼预计2×21年3月结案,如甲公司败诉,按惯例在法院做出判决之日起60日内支付; (3)因2×18年销售产品形成到期日为2×21年8月20日的长期应收款账面价值800万元; (4)作为以“其他权益工具投资”核算的一项投资,期末公允价值1 20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21年2月5日,在此之前不能变现。 不考虑其他因素,甲公司2×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上述交易或事项产生的相关资产、负债应当作为非流动性项目列报的有(    )。 2、甲公司2×15年12月1日有关资产、负债如下: (1)作为其他权益工具投资核算的一项信托投资,期末公允价值1 20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17年2月5日,在此之前不能变现;(2)因2×14年销售产品形成到期日为2×16年8月20日的长期应收款账面价值3 200万元;(3)应付供应商货款4 000 万元,该货款已超过信用期,但尚未支付;(4)因被其他方提起诉讼计提的预计负债1 800万元,该诉讼预计2×16年3月结案,如甲公司败诉,按惯例有关赔偿款需在法院做出判决之日起60日内支付。不考虑其他因素,甲公司2×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上述交易或事项产生的相关资产、负债应当作为流动性项目列报的有(    )。 3、【2016年】甲公司2×15年12月1日有关资产、负债如下: (1)作为其他权益工具投资核算的一项信托投资,期末公允价值1 20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17年2月5日,在此之前不能变现;(2)因2×14年销售产品形成到期日为2×16年8月20日的长期应收款账面价值3 200万元;(3)应付供应商货款4 000 万元,该货款已超过信用期,但尚未支付;(4)因被其他方提起诉讼计提的预计负债1 800万元,该诉讼预计2×16年3月结案,如甲公司败诉,按惯例有关赔偿款需在法院做出判决之日起60日内支付。不考虑其他因素,甲公司2×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上述交易或事项产生的相关资产、负债应当作为流动性项目列报的有(    )。 4、甲公司 2×15 年 12 月 31 日有关资产、负债如下:(1)购买的一项债权投资,合同到期日为 2×17 年 2 月 5 日,在此之前不能变现;(2)因 2×14 年销售产品形成到期日为 2×16 年 8 月 20 日的长期应收账面款价值 3200 万元;(3)应付供应商货款 4000 万元,该货款已超过信用期,但尚未支付;(4)因被其他方提起诉讼计提的预计负债 1800 万元,该诉讼预计 2×16 年 3 月结案,如甲公司败诉,按惯例有关赔偿款需在法院做出判决之日起 60 日内支付。不考虑其他因素,甲公司 2×15 年 12 月 31 日的资产负债表中,上述交 易或事项产生的相关资产、负债应当作为流动性项目列报的有(   )。 5、甲公司 2×15 年 12 月 31 日有关资产、负债如下:(1)购买的一项债权投资,合同到期日为 2×17 年 2 月 5 日,在此之前不能变现;(2)因 2×14 年销售产品形成到期日为 2×16 年 8 月 20 日的长期应收账面款价值 3200 万元;(3)应付供应商货款 4000 万元,该货款已超过信用期,但尚未支付;(4)因被其他方提起诉讼计提的预计负债 1800 万元,该诉讼预计 2×16 年 3 月结案,如甲公司败诉,按惯例有关赔偿款需在法院做出判决之日起 60 日内支付。不考虑其他因素,甲公司 2×15 年 12 月 31 日的资产负债表中,上述交 易或事项产生的相关资产、负债应当作为流动性项目列报的有(   )。 6、小吉公司 2×15 年 12 月 31 日有关资产、负债如下:(1)购买的一项债权投资,合同到期日为 2×17 年 2 月 5 日,在此之前不能变现;(2)因 2×14 年销售产品形成到期日为 2×16 年 8 月 20 日的长期应收账面款价值 3200 万元;(3)应付供应商货款 4000 万元,该货款已超过信用期,但尚未支付;(4)因被其他方提起诉讼计提的预计负债 1800 万元,该诉讼预计 2×16 年 3 月结案,如小吉公司败诉,按惯例有关赔偿款需在法院做出判决之日起 60 日内支付。不考虑其他因素,小吉公司 2×15 年 12 月 31 日的资产负债表中,上述交 易或事项产生的相关资产、负债应当作为流动性项目列报的有(   )。 7、5. 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潜在义务。() 8、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潜在义务。( ) 9、(四)2009年1月10日,李海和王健签订《关于成立国利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协议》,协议规定;事务所负责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李海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为李海货币出资6万元,占60%,王健货币出资4万元,占40%,合计10万元;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经其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会议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合伙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包括制定和修改事务所业务标准、程序等;合伙人定期会议召开15日前,临时会议召开10日前,会议召开人应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联系人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执合伙人的职责包括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等。2009年3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事务所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名称为“国利税务师事务所”,事务执行人为李海。2009年8月18日,王健向李海书面提出:“由于合伙人之间没有诚意合作下去,现提出散伙。”李海未同意。2009年8月19日,事务所形成《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该《办法》对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李海在国考察学习期间事务所印章管理、报告管理、财务及行政管理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包括公章由王健负责、财务专用章由陈鸽负责、负责人印章由吴翔负责、李海的注册会计师印章由李明负责,其他未提及的印章由原保管人负责,所有印章的使用均需做好记载,该《办法》由事务所成员李海、陈鸽、刘成、秦获和李明签字,王健未签字。李海于2009年9月3日出国考察学习,李海出国考察期间,王健于2009年9月15日发电子邮件通知李海于2009年9月18日到事务所的会议室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2009年9月18日王健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李海予以除名处理。该会议纪要由王健一人签名。同日,王健将该《会议纪要》及除名通知书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李海。李海于2009年11月27日回国,次日在事务所会议室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李海和王健参加会议,陈鸽、刘成、秦获和李明列席会议,陈鸽作会议记录。会议作出《关于撤销2009年9月18日王健擅自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会议纪要”及“除名通知书”的决议》,李海和列席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王健未签字。11月28日,李海通知全体员工将事务所搬迁至新址,但未通知王健,当日下午,王健到公安局报警称:当日11点50分,王健到事务所,用钥匙打开环形锁进人办公室,发现办公室里面的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兄弟牌打印传真复印一体机、二个铁皮柜、一只保险箱没有了,铁皮箱和保险柜里面都是客户资料和事务所的文件材料。后来,王健打电话给事务所员工,才得知事务所已搬家。2009年11月29日,王健持事务所原公章以事务所名义对李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海归还事务所有关印章、营业执照等事务所经营资料,并赔偿因私藏事务所文件给事务所造成的损失14万元。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健的起诉。2010年2月1日,王健持事务所原公章以事务所名义又对李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海返还事务所各项服务费15万元。法院于2010年5月1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健的起诉。上述两案诉讼期间,李海曾于2010年2月1日向王健寄出临时合伙人会议通知的邮件,内容为定于2010年2月24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会议为期一个小时,会议内容为审议将合伙人王健除名一事,该邮件于2010年2月12日遭拒收退回。该案2010年2月23日庭审中,李海代理人问王健:“李海使用手机短信、邮件通知你于2010年2月24日参加临时合伙人会议,是否知晓?”王健回答:“李海已被除名,李海要求开会与我无关。”2010年2月24日,李海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王健未出席,会议通过决议将王健除名,出席会议的有李海和事务所员工刘成等人。2010年2月25日,李海向王健寄出会议决议邮件,该邮件于2010年2月27日遭拒收退回。2010年7月11日王健再次起诉李海和事务所,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事务所制作的《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无效;2、被告李海不再是事务所的合伙人。83.下列关于事务所性质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 10、(四)2009年1月10日,李海和王健签订《关于成立国利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协议》,协议规定;事务所负责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李海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为李海货币出资6万元,占60%,王健货币出资4万元,占40%,合计10万元;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经其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会议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合伙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包括制定和修改事务所业务标准、程序等;合伙人定期会议召开15日前,临时会议召开10日前,会议召开人应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联系人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执合伙人的职责包括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等。2009年3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事务所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名称为“国利税务师事务所”,事务执行人为李海。2009年8月18日,王健向李海书面提出:“由于合伙人之间没有诚意合作下去,现提出散伙。”李海未同意。2009年8月19日,事务所形成《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该《办法》对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李海在国考察学习期间事务所印章管理、报告管理、财务及行政管理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包括公章由王健负责、财务专用章由陈鸽负责、负责人印章由吴翔负责、李海的注册会计师印章由李明负责,其他未提及的印章由原保管人负责,所有印章的使用均需做好记载,该《办法》由事务所成员李海、陈鸽、刘成、秦获和李明签字,王健未签字。李海于2009年9月3日出国考察学习,李海出国考察期间,王健于2009年9月15日发电子邮件通知李海于2009年9月18日到事务所的会议室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2009年9月18日王健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李海予以除名处理。该会议纪要由王健一人签名。同日,王健将该《会议纪要》及除名通知书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李海。李海于2009年11月27日回国,次日在事务所会议室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李海和王健参加会议,陈鸽、刘成、秦获和李明列席会议,陈鸽作会议记录。会议作出《关于撤销2009年9月18日王健擅自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会议纪要”及“除名通知书”的决议》,李海和列席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王健未签字。11月28日,李海通知全体员工将事务所搬迁至新址,但未通知王健,当日下午,王健到公安局报警称:当日11点50分,王健到事务所,用钥匙打开环形锁进人办公室,发现办公室里面的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兄弟牌打印传真复印一体机、二个铁皮柜、一只保险箱没有了,铁皮箱和保险柜里面都是客户资料和事务所的文件材料。后来,王健打电话给事务所员工,才得知事务所已搬家。2009年11月29日,王健持事务所原公章以事务所名义对李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海归还事务所有关印章、营业执照等事务所经营资料,并赔偿因私藏事务所文件给事务所造成的损失14万元。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健的起诉。2010年2月1日,王健持事务所原公章以事务所名义又对李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海返还事务所各项服务费15万元。法院于2010年5月1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健的起诉。上述两案诉讼期间,李海曾于2010年2月1日向王健寄出临时合伙人会议通知的邮件,内容为定于2010年2月24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会议为期一个小时,会议内容为审议将合伙人王健除名一事,该邮件于2010年2月12日遭拒收退回。该案2010年2月23日庭审中,李海代理人问王健:“李海使用手机短信、邮件通知你于2010年2月24日参加临时合伙人会议,是否知晓?”王健回答:“李海已被除名,李海要求开会与我无关。”2010年2月24日,李海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王健未出席,会议通过决议将王健除名,出席会议的有李海和事务所员工刘成等人。2010年2月25日,李海向王健寄出会议决议邮件,该邮件于2010年2月27日遭拒收退回。2010年7月11日王健再次起诉李海和事务所,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事务所制作的《关于所长外出期间事务所特别管理办法》无效;2、被告李海不再是事务所的合伙人。83.下列关于事务所性质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