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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单选题】

万达公司与长兴公司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万达公司将货物送至长盛公司,经长盛公司验收合格后,长兴公司应付清货款。万达公司在送货前发现长盛公司已濒于破产,遂未按时送货。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正确的是( )。

A: 达公司应向长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B: 万达公司应向长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C: 万达公司应向长兴公司、长盛公司分别承担违约责任

D: 万达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答案解析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题中,万达公司系与长兴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濒临破产的是长盛公司,长兴公司并不具有上述致使万达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万达公司应当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按时送货,属于滥用不安抗辩权,构成违约。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题中,万达公司应当是向债权人长兴公司,而不是向第三人长盛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A选项正确,BCD选项错误。

答案选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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